罗英先诉田井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1:41
原告罗英先,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田井富,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贾洪娥,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田茂新,住贵州省。

被告向碧华,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罗英先与被告田井富、贾洪娥、田茂新、向碧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英先诉称: 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田井富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鹭园小区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价款为捌万伍仟元,当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叁万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无房出售,不能履行协议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并返还购房款, 被告从一拖再拖到不接电话,并携款潜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000元,并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田井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房屋尚未开始施工时,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传播其预售房屋的信息,且明知其预售房屋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以低价预售房屋为诱饵,收取原告等二十人左右的定金、预付款、购房款,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属于非法集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英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依法予以免收,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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