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淦强。
委托代理人谭瑞卫。
被告刘太华,男,汉族。
被告王正书,女,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被告刘太华、王正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瑞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太华、王正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8日,我行与被告刘太华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我行向刘太华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 800 000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步行街裕华商住楼X号、X号、X号、X号、X号和X号等六套住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太华于2011年5月起开始拖欠贷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解除我行与刘太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刘太华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1430409.57元及利息394000元,共计1824409.57元(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新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刘太华、王正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遵义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与被告刘太华、王正书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 800 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刘太华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步行街裕华商住楼5楼X号、6楼X号、7楼X号、X号、X号和8楼X号的六套住房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011XXXX号)。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刘太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2月28日,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409.57元及利息393999.74元。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刘太华、王正书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已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起诉后被告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太华共欠原告本金1430409.57元及利息393999.74元,因合同已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太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太华、王正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刘太华、王正书于2010年2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刘太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430409.57元及利息393999.74元(利息计至2014年2月28日),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并偿还;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步行街裕华商住楼5楼X号、6楼X号、7楼X号、X号、X号和8楼X号的六套住房(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1011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12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2070元,由被告刘太华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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