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国,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周跃武,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李永发与被告周新国、周跃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国、周跃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发诉称,我于2010年10月7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大连路航汽一区5幢2楼208号住房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146000.00元,签约当日付130000.00元,余款16000.00元待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于2010年10月支付了130000.00元,二被告也交付了产权证和房屋钥匙。由于所购房屋是房改房,产权证登记在二被告已去世的父亲周立祥的名下,房屋一直未过户。后房屋取得上市许可,我又向二被告支付了3000.00元,但二被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遵义市大连路航汽一区5幢2楼208号住房的所有权过户给原告。
被告周新国、周跃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9日,周立祥与其工作单位中国江南航天工业集团公司三四一七医院签订《住房制度改革职业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遵义市大连路航汽一区5幢2楼208号公房,建筑面积58.9平方米,并于2000年8月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9358号,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于2013年1月6日办理了准入许可证,证号遵房准证(2013)字第005685号。周立祥及其父母、配偶均已去世,周立祥及其妻生育两子,即被告周新国、周跃武。2010年10月7日,原告李永发与被告周新国、周跃武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146000.00元,原告留16000.00元作为办理房产过户押金;二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责,过户交易税费由二被告承担;房屋过户后,二被告将押金1600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2010年10月7日签订合同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130000.00元的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4年7月2日,被告周新国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房款3000.00元的收据。由于房屋一直未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登记在周立祥名下,当其去世后,房屋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请求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成立,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本案应将房屋所有权先转移登记至二被告名下,再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垫付。由于合同约定办理过户的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预留16000.00元房款待过户完毕后支付。因此,原告垫付过户所需的税费后,双方应对购房款自行结算或提起诉讼。强制过户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在房屋所有权未转移登记前,房屋仍属于二被告所有。原告应及时申请强制执行,避免二被告再次处分该房屋的风险和本判决无法执行的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国、周跃武将登记在周立祥名下的位于遵义市大连路航汽一区5幢2楼2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9358号)房屋的所有权从周立祥名下转移登记在周新国、周跃武名下,再协助原告李永发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原告李永发名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均由原告李永发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4240.00元,由被告周新国、周跃武共同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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