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冠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刘兴强,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遵义汇红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五星停车场A-36号,组织机构代码:69752XXXX。
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松,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诉讼代表人袁昌品。
委托代理人陈契。
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强、遵义汇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红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冠霖,被告刘兴强、遵义汇红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23时30分,刘兴强驾驶汇红公司所有的贵CA8928号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孔祥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桂A66358号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兴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孔祥恒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到修车厂进行维修24天,停运损失由评估机构评估为398,640.00元,产生评估费16,760.00元。因刘兴强驾驶的贵CA8928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汇红公司,要求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98,640.00元及评估费16,760.00元进行赔偿。
被告刘兴强、汇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依据的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贵CA8928号车辆已经出租给刘兴强,汇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公司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中三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车辆停运损失费等,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请,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公司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刘兴强、汇红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施救拖车费、接驳费合计人民币89,144.00元。本案原告遂就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刘兴强及汇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审查同意后,双方共同选择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经评估,受损的桂A66358卧铺客车停运23日造成的营运损失价值为¥44,016.00元。
另查明,刘兴强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汇红公司,汇红公司提供于2010年3月29日与刘兴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汇红公司将车辆出租给刘兴华经营,经营期间的有关费用由刘兴华承担。汇红公司主张被告刘兴强是共同承租人。贵CA8982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汇红公司为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有“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原告所有的桂A66358号大型卧铺客车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刘兴强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停运损失,刘兴强按事故责任应全部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兴强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因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肇端法民初字第218号判决书中已明确交强险内财产赔偿限额全部赔偿原告,本案的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不予赔偿,虽然保险合同中有该条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部分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同停运损失44,016.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760.00元系查清案件事实、评估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4,016.00元、鉴定费16,760.00元,共计60,776.00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00元,由被告刘兴强承担1530.00元,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刘 侠
审判员 唐庆华
审判员 王 梦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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