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杨秀桥与被告钟书友、艾群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0
原告杨某桥。

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友。

被告艾某英。

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桥与被告钟某友、艾某英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桥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学,被告钟某友,被告艾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桥诉称:我与被告钟某友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了《房屋出售契约》,原告将其位于汤山镇某村土地老组东靠水泥路,西抵堰沟,南、北至杨某胜土地边界的一幢(两层)砖混结构房屋以人民币162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钟某友。之后,二被告在该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底,二被告要求将房屋退回给原告,原告不同意,二被告就去找到某村村委会支书、主任等干部要求解决退回原告房屋一事,2014年1月1日(农历腊月初一),某村村委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同意了钟某友提出的人民币130 000元的房屋回收价,当村委会要求写回收合同时、艾某英以价格低了为由反悔。之后,二被告就去找村民组长杨德某协调解决,杨德某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将房屋回收价款确定为人民币163 000元,双方对此都无异议。2014年原告与被告钟某友签订了《房屋收回协议》,原告于当天将房屋回收价款存入了钟某友的银行账户,原告和被告钟某友拿着该协议找艾某英签字时,艾某英拒绝签字并撕毁了协议,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限期从房屋内搬出,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2年5月20日《房屋出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某村土地老组的一栋两层的房屋以人民币162 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钟某友的事实。

3、《房屋收回协议》原件(已撕毁)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上只有被告钟某友及原告签字,回收房屋为两层及其价款为人民币163 000元的事实。

4、2014年5月27日邮政存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友收到房款人民币163 000元的事实。

5、2014年7月22日石阡县汤山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为回收房屋经村委会调解,对房款达成协议,被告艾某英反悔单方撕毁合同引发纠纷,在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出示离婚协议,村委会才知晓二被告离婚的事实。

6、证人杨某甲证言,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占地系原告杨某桥的父亲杨明某从集体分得的事实。

7、证人杨某乙证言,用以证明房屋所占土地系原告杨某桥的,及原、被告双方协议收回房屋经过的事实。

8、证人杨某丙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杨某桥与被告钟某友签订《房屋收回协议》的过程及协议内容的事实。

被告钟某友辩称:原告杨某桥卖了一栋房子给我,我卖给原告的是房子的一层,都是有协议的。

被告钟某友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友的身份情况。

2、机票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钟某友从海南坐飞机回来的事实。

被告艾某英辩称:第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2年5月20日,我与被告钟某友购买原告的土地老房屋一栋(两层),入住后进行了装修;(2)2012年7月5日,钟某友与我离婚,对购得的该房屋进行了分割,二楼归钟某友所有,一楼归我所有;(3)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钟某友签订《房屋收回协议》,原告收回的房屋是钟某友分得的第二层。第二,基于上述理由,该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艾某英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艾某英的基本情况。

2、《房屋出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以被告钟某友为乙方,购得原告土地老房屋一栋两层,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款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对土地老房屋分割情况为一楼归艾某英所有,二楼归钟某友所有,艾某英支付钟某友房款人民币60 000元,及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的事实。

4、钟某友和艾某英补办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登记结婚时间为1997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证时间为2012年7月5日的事实。

5、《石阡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后,杨秀成拆掉房屋门窗,经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6、2014年9月2日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部分履行了石阡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事实。

7、《房屋收回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份协议书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房屋收回协议》内容不同,原告提供的《房屋收回协议书》系由钟某友与杨某桥签订购买第二层房屋的协议变造所得的事实。

8、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2014年7月7日对杨某成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6日分别对杨某娅、杨某乾、吴某凯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钟某友签名的《房屋收回协议》是杨某桥与钟某友达成的收回第二层的房屋的事实。

9、石阡县公安局汤山派出所2014年7月2日对艾某英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钟某友卖方的真实原因是杨某桥断水断电,房屋第二层价款为人民币16万多元,及艾某英与钟某友离婚后房屋一楼归艾某英,二楼归钟某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房屋占地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某村土地老组,系原告之父杨某胜(已故) 1982年外出回家时分得。2011年原告在该地修建完成一楼一底的砖房主体。2012年5月20日原告杨某桥将该房屋以人民币162 000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夫妻),并签订了《房屋出售契约》。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进住生活。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在石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协议书第2条约定∶“……位于石阡县汤山镇某村第十组(土地老)砖房一栋二层,二楼归协议人钟某友所有,一楼归协议人艾某英所有。”,2013年底原告杨某桥与被告钟某友、艾某英就房屋回收发生纠纷。2014年5月10日被告钟某友回家后,与原告杨某桥就房屋回收问题协商,达成了由原告杨某桥以人民币163 000元收回房屋的《房屋收回协议》,并于2014年5月27日支付被告钟某友。该协议原告杨某桥认为是回收整栋房屋,被告钟某友、艾某英认为原告杨某桥回收的房屋是被告钟某友的第二层,被告艾某英拒绝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将协议书撕毁,不同意搬出房屋,导致被告艾某英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原告遂提出如前诉请。诉讼中,原告以房屋占地系农村集体土地,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为由,增加确认原告与被告钟某友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和《房屋回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友、艾某英认为《房屋出售契约》和《房屋回收协议》无效,原告应对房屋装修的价值予以补偿。庭审中,双方对房屋装修费用达不成协议,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房屋装修费用为人民币103 523元。因双方不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座落于石阡县汤山镇某村土地老组,原告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被告的户籍在石阡县龙塘镇某村中寨组,不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案涉房屋为住宅房屋,修建时未办理批准手续且事后又未得到追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确认《房屋出售契约》无效、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房屋出售契约》无效,原告与被告钟某友签订的《房屋收回协议》也当然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收回协议》无效的请求,也予以支持。案涉房屋二被告购买后系二被告装修,现装修材料不能返还,双方对房屋装修费用达不成一致意见,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房屋装修费用为人民币103 523元,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房屋装修费用人民币103 52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钟书与被告艾某英各自承担25%的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按责任比例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桥与被告钟某友签订的《房屋出售契约》、《房屋回收协议》无效。

二、被告钟某友、艾某英搬出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杨某桥。

三、原告杨某桥补偿被告钟某友、艾某英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03 523元。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评估费人民币15 000元(被告钟某友已交人民币5 000元,艾某英已交人民币10 000元),共计人民币15 050元,由原告杨某桥负担人民币7 525元,被告钟某友负担人民币3 762.5元,被告艾某英负担人民币3 7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 明 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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