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2-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康才与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康才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康才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康才撤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康才承担。
审判员 王 可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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