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细连,女,汉族。
被告遵义市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同一迎红水岸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经理。
原告赵翠云、袁细连诉被告遵义市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云、袁细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我们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们支付购房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迎红水岸A1栋6-2的住房一套,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我们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60日后,我们有权退房,要求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2014年10月25日,我们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的退房申请,被告签收后在30日内未履行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退还给我们,我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们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353667元、违约金3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同一迎红水岸A1栋6层6-2号的住房一套,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首付款138908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补足余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补足,购房尾款70000元于交房前一次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要求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38908元、维修基金7910元及税费6849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退房申请,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退房通知,而被告未在签收后在30日内履行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退房申请、退房通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维修基金、税费共计353667元,违约金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退房,要求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被告要求退房,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办理退房手续,也未将原告所交款项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所交购房款、维修基金、税费共计353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遵义市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翠云、袁细连与被告遵义市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遵义市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翠云、袁细连已交的购房款、维修基金、税费共计353667元并承担违约金35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遵义市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佳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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