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马某武,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茂。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向太禄,男,该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一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肖某周,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一村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某组)与被告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乡政府)、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某一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组负责人马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某乡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太禄、刘中华,被告某村委会负责人肖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组诉称:2010年被告某乡政府为了大力发展烤烟生产,租用原告“坪的”的田土百余亩后又流转给石阡县五德镇居民吴某海种植烤烟,建立烤烟生产基地。被告某乡政府指派干部邱某学、卓某龙等人为全权代表与原告协商,提出要原告让出“坪的”水利沟渠修建烤烟路,待不种植烤烟后恢复损坏的沟渠。原告为了支持被告某乡政府的工作,同意了被告某乡政府提出的上述要求,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某乡政府顺利修建了烤烟路,建成了烤烟生产基地。2013年被告某乡政府向原告口头宣布,因烤烟复种多年,烟叶易感染病毒,不宜再种植烤烟,提出终止合同,退还原告承包地。但被告某乡政府对恢复损坏水利沟渠的承诺长期不兑现,违背了双方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给原告的200多村民造成了443 82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以为能与被告某乡政府协商解决,于2014年11月25日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但被告某乡政府至今未恢复损坏“坪的”水利沟渠,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再次起诉被告某乡政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乡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3 825元,其中:一、恢复水利沟渠费用人民币116 865元,二、恢复修建烤烟时损坏的田坎费用人民币246 960元,三、清理耕地中的砂石和恢复沟渠时应清理的土方费用人民币60 000元,五、农作物收成损失人民币2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乡政府承担。
原告某组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马某茂的基本情况。
2、调查马某贵、马某辉、马某甲、马某富、娄某美、马某德、马某勇笔录及马某乙证实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某乡政府租用原告土地种植烤烟及被告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作出恢复承诺“坪的”水利沟渠的事实。
3、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某乡政府毁坏沟渠的事实。
4、照片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坪的田土因被告某乡政府租用坪的”田土种植烤烟、毁沟修路,导致山水横流、田土被砂石覆盖的事实。
5、照片十张,用以证明原告“坪的”沟渠被损坏前和后的田坎原状和现状的事实。
6、石阡县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乡政府赔偿的事实。
7、原告村民2014年庄稼受损情况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村民庄稼受损情况。
8、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坪的”田地,因被告某乡政府种植烤烟毁沟修路导致山水横流,淹没庄稼致使收成受损的事实
9、马某录、马某茂、马某兵、马某勇、马某沛、马某富、马某武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村民承包“坪的”耕地的事实。
10、证人马某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某乡政府不种烤烟后恢复水利沟渠的事实。
11、证人马某甲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某乡政府不种烤烟后恢复水利沟渠的事实。
12、证人马某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某乡政府不种烤烟后恢复水利沟渠的事实。
被告某乡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种植烤烟所使用“坪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从1999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证所载明的发包主体看,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人(发包方)系某乡某村村委会,而不是原告某组,“坪的”土地已发包到原告某组的每个村民,原告的村民对“坪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坪的”土地既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也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告非该地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亦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在本案中,原告以某乡某村某村民组的名义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因为种植烤烟所使用的“坪的”土地仅使用了原告部分农户的土地,而非使用了该组所有村名的集体土地,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侵犯了部分村民的诉权,也限制了部分村民的诉权,其行为属滥用诉权。二、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2012年,为发展烤烟生产工作,壮大农村农业经济,某村委会引进了烤烟种植户吴某海前去该村种植烤烟,与吴某海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了“烟草种植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负责帮乙方修好种植地块的公路。”我方工作人员卓某龙与邱某学作为当时的驻村干部,其二人只负责指导和帮助某村委会发展地方经济,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书面和口头约定及承诺,与某村委会及吴某海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及承诺。吴某海在使用 “坪的”土地种植烤烟过程中,该土地的出租人系某一村委会,而非我方,某一村委会与吴某海之间形成了民事上的土地流转(租赁)法律关系。而某一村委会作为“坪的”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与某组村民之间形成的是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我方在此过程中,既未租赁原告的土地,也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更未剥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某一村委会修建至“坪的”的公路时,以及该公路修建完毕后的一年内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三、该公路的修建,提高了土地利用价值,未违反相关土地法规。“坪的”土地在种植烤烟之前部分土地属于荒芜状态,在修建好至“坪的”公路之后,因道路变得开阔,方便人畜和大型现代化农业机械及运输工具的通行,且在该公路两侧修建了排洪和灌溉渠道,提高了“坪的”土地之利用价值,符合了“十分合理利用土地,物尽其用”的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立法宗旨。另外,该公路的修建未影响原告的任何灌溉和排水,反而使灌溉和排水变得通畅,对防止土地流失,保护耕地起到了促进作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规定,其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加之,该公路系吴某海与某一村委会书面约定而修建,且作为某村的农业产业路,直接用于某村的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未用于非农建设,其修建符合土地管理法之立法规定。
被告某乡政府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
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公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某乡政府及其法定代表的基本情况。
2、2012年2月24日《烟草种植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某一村委会与吴某海签订了烤烟种植协议,“坪的”的公路由某一村委会修建,原告与被告某乡政府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的恢复是指恢复种在土地里的农作物留下的烤烟杆的事实。
3、照片十张,用以证明照片①和⑦证明了“坪的”水源情况,沟渠大小、深度、宽度、排水及排洪情况的事实。
4、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乡政府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被告某一村委会辩称:恢复原有的沟渠不利于“坪的”土地耕作,公路两边有沟,只要用水泥将公路两边的沟浇灌,有利于生产生活,强行要求政府恢复没有道理。
本院依职权调查郭某平的笔录,证明邱某学代表被告某一村委会履行职责的事实。
2012年2月,被告某乡政府为了发展烤烟,以村为单位成立烤烟生产集团,分派驻村干部。被告某一村委会这个烤烟生产集团,由其一村委会成员和被告某乡政府派的工作人员邱某学、卓某龙组成。被告某一村委会为了完成被告某乡政府的烤烟生产任务,根据本村实际,决定由邱某学、卓某龙协调原告某组在“坪的”种植烤烟。邱某学等召集原告的村民在马永富家中召开动员会,在会上原告提出“坪的”不种植烤烟后需恢复损坏沟渠的要求,得到驻村干部邱某学同意。2012年2月24日,被告某一村委会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烤烟种植生产工作队代表吴某海签订《烟草种植协议书》,就“坪的”等四地种植烤烟约定:“一、甲方负责帮乙方协调好种植烟草的土地、炕房、暂住场所,修好种植地块的公路。暂住场所的电费由种植户自行解决、租金由甲方负责。同时帮助解决好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与本地农户发生的同烟草种植相关的纠纷;帮助乙方解决好烟煤的调运及资金协调。二、乙方每户种植面积不得少于50亩,如不能连续种植的,乙方需恢复农户的土地面貌,如不能恢复的,乙方必须支付每亩50元的耕地费,种出的烟叶只能在某烟叶收购点销售。……”此后,被告某村委会将“坪的”451米长、23厘米宽、34厘米高、20厘米厚的沟墙、15厘米厚的沟底的排水沟填平并扩宽道路,吴某海在“坪的”种上了烤烟。两年后,“坪的”不宜再种植烤烟,水利沟渠未恢复。2014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乡政府恢复损坏水利沟渠并赔偿损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坪的”水利沟渠至今没有恢复,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某乡政府,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3 825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某村委会为被告。因被告某乡政府不同意调解,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坪的”水利沟渠系被告某一村委会的牛场、泡木山、列书屯、某组共用。沟渠在土地承包到户前系土沟,土地承包到户后,由被告某乡政府投资,原告投工投劳建成水泥沟,沟渠两边的耕地均已由村民承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坪的”沟渠属于多个村民组共同使用,相关的权利人对维护沟渠都可以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恢复沟渠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某乡政府、某一村委会应不应该恢复“坪的”水利沟渠,是共同恢复还是由其中的一个被告恢复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某乡政府与原告就“坪的”种植烤烟签订合同,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某乡政府授权邱某学或其他人员签订这一合同,或者虽无授权,但事后得到被告某乡政府追认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某乡政府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某乡政也无侵权事实,为此,被告某乡政府没有恢复“坪的”水利沟渠的义务。邱某学在马永富家中开会,对原告提出“坪的”不种植烤烟后恢复损坏沟渠的承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某村委会,这有本院对时任村委会主任郭某平(现任村支部书记)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邱某学的这一承诺,属于被告某村委会承诺,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就此达成的口头协议,明确的各方权利义务,已构成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坪的”不种植烤烟,被告某一村委会不按其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恢复水利沟渠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恢复损坏的田坎费用人民币246 960元、清理耕地中的砂石和恢复沟渠时应清理的土方费用人民币60 000元、农作物收成损失人民币20 000元的请求,因其不是权益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一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坪的”水利沟渠。
二、驳回原告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某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 957元,由原告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某村民组负担人民币3 000元,被告石阡县某仡佬族侗族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 9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0一五年 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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