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杨某何,男。
被告杨某。
原告石阡县汤山镇某钢材店(以下简称某钢材店)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材店的经营者杨某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材店诉称:2013年12月底被告因自家建房需要钢材,便在原告处购买18 123元的钢材,2014年1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了所欠的金额、付款期限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8 123元,违约金人民币19 93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者系杨某何的事实。
2、户口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者杨某何的基本情况。
4、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 123元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因自家建房向原告购买了人民币18 123元的钢材。2014年1月9日被告出具该款的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购买某钢材店的钢材店钢材款人民币18 123元,在20日内付清,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付违约金。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8 123元,违约金人民币19 93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人民币18 123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欠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每月按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是以违约行为实际造成损失为基础,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可理解为该笔货款被占用所产生的货款利息损失。综合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较为适宜,计息时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石阡县汤山某钢材店货款人民币18 1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 明 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俊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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