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任忠跃与被告石阡县深发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任某跃。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某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光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跃与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某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跃诉称:1999年我承包河坝场乡小江村新江组的土地进行黄金开采试验,并于1999年8月2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00年就开始黄金开发试验。我修建公路、购置并安装采矿设备打砂机、抽水机、高温炉、修建蓄水池314.94立方米等。在2004年前,我已开采900方矿石存放于池子中。2003年某公司到石阡县投资开发建设印桥电站,2004年印桥电站建成后,将我的采矿区及采矿设备淹没。至此,我不得不停止采矿开发及黄金试验。由于某公司的印桥水电站建成后,淹没了我的采矿区及采矿设备和已经开采的矿石 900立方米,抽水机一台,水池814.96立方米,储矿场900立方米,共计损失人民币60万元。我的矿区财产被淹没后,多次找被告赔偿均遭拒绝。事后,我又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2010年5月17日,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就我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明确由被告某公司就矿池的投入进行补偿,可至今仍未得到合理补偿。2014年8月26日石阡县信访局建议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人民币7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任某跃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公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4年5月20日某公司勘测水池示意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修建水池体积为334.5623立方米,外围堡坎长24.5米、宽10.5米、厚0.55米,材料为浆砌石的事实。

3、2012年11月26日石阡县河坝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的事实。

4、石国土信访处理[2010]03号国土资源信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于1999年8月20日办理了采矿权证;2、2010年5月11日原告就被告修建印桥电站淹没其采矿区向石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访事项;3、石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某公司应就原告金矿池的投入进行补偿的意见的事实。

5、2014年12月18日石阡县信访局《关于请求给予任某跃法律援助的函》,用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至今不断在相关职能部门信访,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6、原告2015年1月18日自拟损失清单(关于小江金矿财产淹没情况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属小江金矿财产淹没损失共计人民币770 675元的事实。

7、1999年7月7日土地承包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七户农户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土地期限为十年,用于探查试验的事实。

8、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999年6月7日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获得批准的事实。

9、贵州省采矿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准采期限为1999年8月至2004年8月,矿山地址石阡县河坝场乡小江村,企业性质个体,开采方式露天等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任某跃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将其矿区淹没不符合客观事实,2004年印桥电站尚未建成,不存在淹没采矿区的事实。2、原告诉称2004年以前其池子中放有900立方矿石,可2008年后印桥电站才蓄水,在这之前河坝场乡人民政府已按照程序进行公示公告,原告完全有时间将其移走,因此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

2、《投资开发石阡县印桥、花山、罗家坝、木瓜溪水电站项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2003年3月18日石阡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由县政府牵头,成立与项目相关的主要职能部门为成员的领导小组,负责协同、协调相关工作以及政策处理和移民等方面事项的事实。

3、2004年8月24日铜仁地区发展计划局(铜地计经[2004]402号)《关于<贵州省石阡县印桥水电站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修建的水电站是经过铜仁地区发展计划局同意立项后依法建设的事实。

4、2004年3月20日中共河坝场乡委员会(河议[2004]03号)《党政联席会议纪要》、《印桥水电站征用土地及库区淹没物补偿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对工程采料场地的补偿要求是属耕地的予以补偿,未上承包证的“四荒”地和已上证的荒山、岩山地不予补偿的事实。

5、2004年3月30日《印桥水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石阡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坝场乡河坝村委会、永和村委会及所属村民小组及被告达成征用土地协议,被告与村组同意。按照2004年3月17日由河坝场乡政府会同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印桥水电站征用土地及库区淹没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执行的事实。

6、2004年10月23日《永和村民委员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永和村委会形成决议同意被告使用其村集体土地建造印桥电站,有关补偿费按照村委会与征地方签订的协议书的规定执行的事实。

7、2004年10月24日《印桥水电站征用土地协议书》、2007年12月17日《石阡县印桥水电站工程征用林地补偿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次性交纳补偿费人民币50 000元给河坝场乡人民政府后,由乡政府包干处理征地补偿等相关事宜,以及被告一次性付清征用河坝场乡永河村林地各项费用人民币78 173.7元后,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的事实。

8、河坝场乡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6日《通告》一份,用以证明河坝乡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告知印屯、小江水淹区群众,凡在2004年10月12日以后再桩位以下新开垦的土地一律不按耕地计算,地上种植的庄稼一律不予补偿的事实。

9、2008年3月24日河坝场乡人民政府《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河坝场乡人民政府向印桥电站库区沿岸村民及有关群众发出通知,被告修建的水电站将在2008年4月15日左右下闸蓄水,凡在库区淹没线以下的种植物或其他财物,户主必须立即作处理,因户主不及时清理,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概自负,电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事实。

石阡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根据本院要求,结合2014年5月20日《印桥电站库区金矿水池示意图》对原告水池造价进行概算,作出了《印桥电站库区金矿水池工程量及造价明细》,即原告在2004年修建该水池时的造价为人民币38 135.43元,现修建该水池的造价为人民币79 666.1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任某跃承包河坝场乡小江村新江组的土地进行黄金开采试验,并于1999年8月20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其采矿许可证号为黔矿采证矿产字[1999]第26号,准采期限为五年(1999年8月至2004年8月)。原告获得批准后,便修建水池,购买设备进行黄金开采试验。2003年石阡县人民政府引进被告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印桥水电站,2004年8月24日该项目立项申请获得铜仁地区发展计划局文件铜地计经【2004】402号批复同意,即同意在位于石阡县西部河坝场乡境内乌江支流余庆河下游河段,距县城83公里,兴建印桥水电站,属余庆河梯级开发规划中的最末一级电站。2004年10月16日河坝场乡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该水电站涉及的印屯、小江有关农户凡在2004年10月12日后在桩位以下新开垦的土地一律不按耕地计算,地上种植的庄稼一律不予补偿,并配合该水电站顺利建设。2008年3月24日河坝场乡人民政府在该水电站工程即将完工蓄水发电时发布通知,内容:一、自本通知之日起,凡在库区淹没线以下的种植物或其他财物,户主必须立即处理。因户主不及时作清理,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概自负,电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因供水或大坝下闸蓄水(初定4月15日)的原因,在水库因水位上升时,人员应迅速撤离河边……。因该水电站蓄水发电后造成原告修建的水池被淹没,原告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2010年5月17日石阡县国土资源局就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明确被告某公司应就原告矿池的投入进行补偿,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原告继续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2014年8月26日石阡县信访局建议原告通过司法渠道解决。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修建公路、购置并安装采矿设备打砂机一台、矿石900立方米,抽水机一台,水池814.96立方米,储矿场900立方米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石阡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根据2014年5月20日《印桥电站库区金矿水池示意图》作出了《印桥电站库区金矿水池工程量及造价明细》,概算出2004年修建水池时的造价为人民币38 135.43元,现修建该水池造价为人民币79 666.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修建的印桥水电站将原告用以开发黄金试验的财产淹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但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到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万元。经释明后原告又不申请司法鉴定,为不让原告的利益因此而受到阻碍,故本院依托石阡县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所,根据2014年5月20日《印桥电站库区金矿水池示意图》对原告金矿水池工程量及造价进行概算,该所概算现修建水池造价为人民币79 666.10元,据此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纠纷产生后原告一直在寻求解决,有关组织并已受理,属诉讼时效中断,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某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任某跃人民币79 666.10元。

驳回原告任某跃的其他事实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800元,由被告贵州省石阡县某水电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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