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云达,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柒海。
被告张某乙甲,穿青人。
被告张某乙,穿青人,职业、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斌,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慧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达、柒海,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3月6日,我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2日,我到被告张某乙甲家提亲并给付张某乙“欢喜礼”5 600元,同年3月28日,我按民间习俗到二被告家“发八字”,给付彩礼68 800元,两次共计74 400元。同年5月20日,我与被告张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中秋节后,被告张某乙离开我家后再也没有与我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我的彩礼钱68 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甲辩称:原告所述返还彩礼不成立,原告家给付的彩礼,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彩礼已买成家具、电器等由张某乙带到原告家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给付彩礼是事实,但彩礼在我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已花了66 380元买成家具、电器等物品带到原告家中。我在怀孕期间原告打我,我才于2014年中秋节后离开原告家的。并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妍,孩子出生后原告从未对孩子履行过抚养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卢某某于同年3月12日到被告张某乙甲家提亲并给付被告张某乙礼金5 600元。同年3月28日,原告卢某某按民间习俗到被告张某乙甲家“发八字”时,给付被告张某乙甲彩礼68 800元。同年5月20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被告张某乙带到原告家的陪嫁物资有:海信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餐桌一套、梳妆台一套、背景厅柜一套、七门衣柜一套、欧诺亚白玉石餐桌一套、地毯一块及床上用品等物品。2014年中秋节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发生吵闹后,张某乙即回被告张某乙甲处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2月25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购买结婚用品的收款收据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同居时间短,该彩礼系被告张某乙甲、张某乙收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卢某某主张由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应得到支持。但鉴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时,被告张某乙已将原告卢某某给付的部分礼金购买前述物品陪嫁到原告家,应将被告张某乙购买的陪嫁物品折抵部分礼金归原告卢某某所有。另外,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已共同生育有子女,故不再返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慧菊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喻明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