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员 宋晓燕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喻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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