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祖仙与李泽良、罗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5
原告蒋祖仙,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樊树学,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罗开碧,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告李泽良,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祖仙与被告罗开碧、李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宋晓燕、人民陪审员杨秀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树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开碧、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祖仙诉称,被告罗开碧、李泽良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因经营加油站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68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还款,如超期未还,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但被告罗开碧、李泽良到期后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罗开碧、李泽良偿还借款680 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蒋祖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罗开碧、李泽良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680 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前及借款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的事实。

被告罗开碧、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系被告罗开碧、李泽良之子,其证实被告罗开碧、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能证明被告罗开碧、李泽良在原告处借款500 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前及借款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罗开碧、李泽良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开碧、李泽良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 2013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开碧、李泽良出具了金额为68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2014年1月10日前还款,借款利率为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庭审中,原告陈述金额680 000元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500 000元,利息180 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 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00 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条》中虽然约定借款金额为680 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本金为500 000元,利息为180 000元,庭审中,原告蒋祖仙将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80 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借款500 000元。本院认为,这是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将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进行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开碧、李泽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开碧、李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祖仙借款本金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祖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1 290元,由被告罗开碧、李泽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状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5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晓静

审 判 员  宋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秀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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