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马路河。
经营者邓波。
委托代理人张洁,原告租赁部销售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保国,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5年6月1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余庆县运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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