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王明德、艾钦、遵义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5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中山路82号。

负责人李光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艾钦,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技术开发区高原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颖,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被告王明德、艾钦、遵义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遵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德、艾钦及被告遵义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遵义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明德、艾钦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3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以该商品房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永恒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恒房开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明德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明德拖欠原告利息26 178.43元,罚息2 888.65元。被告艾钦与王明德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永恒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王明德、艾钦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72 874.61元及利罚息,利随本清(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拖欠利息26 178.43元,罚息2 888.65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1135元;3、被告永恒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德、艾钦及被告遵永恒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德、艾钦为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9日,原告建行遵义市分行与被告王明德、艾钦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2010年1月22日至2030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应付款项等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行使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权利;被告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房,该房屋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140.89㎡)。2010年1月4日,二被告用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王明德、艾钦取得贷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6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2874.61元及利息26178.43元、罚息2888.65元。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永恒房开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永恒房开公司为原告向二被告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应付款项,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72874.61元及利息26178.43元、罚息2888.6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恒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永恒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王明德、艾钦因住房产生的上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虽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权的登记,仅办理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如原告在该房屋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后三月内申请抵押登记的,原告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即设立,无须再要求法院确认该抵押权的效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 13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因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受市场经济的调整,具备不确定性,我国并未实行强制律师服务制度,即使本案产生了律师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德、艾钦、永恒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被告王明德、艾钦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王明德、艾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2874.61元及利息26178.43元、罚息2888.65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三、被告遵义市永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王明德、艾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袁剑利

审 判 员  陈 钰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元璐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