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世佳。
原告潘哪受诉被告杨世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 6 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哪受,被告杨世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哪受诉称,2010年经双方老人的介绍下我与被告认识,同年3月23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上婚后四年多来我没有生育过子女,于是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世佳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婚后的同年一起外出去打工,因2014年7月7日我父亲杨光志生病在家,我要求原告和我一起回家去照顾,因原告不愿意回去我才与原告吵了一点,平常生活中没有与原告发生吵打现象。现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与我离婚,原告必须退回我家的18880元的彩礼钱,我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双方老人的介绍下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7日因被告父亲生病,双方为照料被告父亲杨光志而发生争吵,原告负气于2014年7月8日将自己的个人衣物及娘家赔嫁来的一些棉被收拾回娘家居住。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及被告老人曾到原告娘家请求原告转回家被告家,但原告以被告看不起被告和原告的性格与被告的性格不合为由而拒绝回被告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修建成一个砖混结构的厨房,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持有的J522634-2010-000431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虽发生一些争吵,但夫妻感情并不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相互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哪受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潘哪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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